《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代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组织方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代会制度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代会依法开展工作,依法办理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决定的事项,接受职代会的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会和职工负有共同维护本单位工作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通过与同级总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研究解决开展职代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国有资产监管和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总工会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代会制度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单位建立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的职工,有资格当选为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开展选举活动,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者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的赞成票,方为当选。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以本单位为选区,也可以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和分支机构状况,划定若干选区。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代会届期相同。
第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得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超过20%;青年职工、女职工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职工总体年龄结构中的青年职工、女职工比例基本相适应。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为1000至1500人的,职工代表原则上占职工总数的10%;超过1500人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不足1000人的,可以适当增加比例。职工人数较少的,职工代表不得少于30人。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本单位的职代会筹备组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在职代会上有发言权、提案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工会就本单位落实职代会决议、决定和提案情况所组织的相关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代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敢于真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出席职代会并按职工的意愿行使权利,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代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提高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纪守法,做好本职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质询、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选区半数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工会提出罢免职工代表建议的,经工会核实后,宣布罢免成立。
职工代表与本单位的劳动或者人事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的,由该选区随时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经征得本人同意,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届满,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五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代会制度;100至3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代会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规模和下属单位情况,建立不同层级单位各自的职代会制度,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在小型企业或者同类企业集中的区域、行业或者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建立联合职代会或者区域(行业)职代会。
第十七条 职代会每届为3年或者5年。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主要由直接从事本单位主要业务的基层岗位的职工组成。
第十八条 成立或者召开职代会,应当由筹备组或者工会组织开展确定议题、征集提案、起草文件等各项筹备工作,并按确定议题和议程召开会议,依法行使职代会职权,形成会议意见、建议或者决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当会宣布。
首次召开职代会的,可以在正式召开职代会之前召开预备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报告,选举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职工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有关事项。预备会议由工会主席主持,过半数职工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职代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代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代会的议题。
职代会的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以及罢免职工代表的情况,应当作为下一次职代会的例行报告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