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公报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监测行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制了《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监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利用其人员、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机构及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各设区市(含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依法依规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认定核准的参数项目开展业务,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承接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业务:
(一)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