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公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完善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在本单位党组(党委)书记、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六条 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业务培训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政府部门预算或者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内部审计队伍应当保持稳定,并逐步提高具有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人员的比例。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以及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